1.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合伙人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而非另一合伙人吾思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财产,吾思基金并未取得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尽管吾思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曾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但从性质上看其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的,而且吾思基金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已将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根据《合伙协议》的安排通过委托贷款借给了丰华鸿业公司,吾思基金并未取得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基金向其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丰华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合议庭法官:潘勇锋、张纯、黄年;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2.合伙企业的债务人,并非是合伙人的债务人,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合伙人无权要求合伙企业债务人向合伙人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法律关系上看,丰华鸿业公司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债务人,而非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的债务人。尽管丰华鸿业公司从吾思十八期取得的贷款在事实上来源于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其取得贷款资金的依据是其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借款合同而非金元百利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因此金元百利公司与丰华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且,丰华鸿业公司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金元百利公司代表吾思十八期在另案中提起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丰华鸿业公司向吾思十八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金元百利公司要求丰华鸿业公司向其承担出资款及利息的返还义务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丰华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合议庭法官:潘勇锋、张纯、黄年;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3.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吾思十八期作为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可以要求吾思十八期向其返还出资款。但本案中,金元百利公司关于《合伙协议》系另外一名合伙人吾思基金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主张并不成立。此外,金元百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丰华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合议庭法官:潘勇锋、张纯、黄年;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4.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合伙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韩超一直主张其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韩超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根据韩超的陈述,兴华公司之所以能够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得益于其在该工程招投标期间的运作。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兴华公司从新天房公司处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后,兴华海南分公司已分别与庄志坤、韩超签订《承包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庄志坤和韩超施工。
从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上看,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即便如韩超所言,其为案涉工程支付了招投标费用、后期维修费用等款项,但在庄志坤否认其与韩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人为兴华公司,韩超仅为该工程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排除韩超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系基于为兴华公司或庄志坤垫付而产生。
换言之,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本案不能简单因韩超主张有上述款项支付行为即当然认定其与庄志坤之间对案涉工程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再次,案涉630万元款项系兴华海南支付给韩超的,韩超主张该笔款项是其按照案涉工程总造价30%的比例抽取形成。尽管庄志坤在上述付款单据上签字确认,但因韩超提取上述款项时案涉工程尚在施工期间,此时韩超即按工程总造价一定比例收取款项,显然有违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一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
韩超虽主张其是在兴华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广开的见证下与庄志坤口头达成合作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宜,并在原审期间申请王广开出庭作证,王广开亦出庭作证。但合作承包不能直接等同于合伙关系,且根据韩超在原审期间的陈述,其与兴华公司之间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兴华公司之所以能够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亦得益于韩超从中运作。且承前所述,案涉630万元款项系兴华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支付给韩超,如本案未认定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则兴华海南分公司主张依据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口头协议约定向韩超支付630万元款项便失去依据。
由此,本案中,不仅兴华公司和韩超之间存有利害关系,且作为兴华公司的分支机构、《承包协议书》的一方签约主体及630万元款项的实际支付主体,兴华海南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王广开亦与韩超存有利害关系。因而,兴华公司、兴华海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作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的陈述及王广开所作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索引:庄志坤与韩超、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16号;合议庭法官:张颖新、奚向阳、钱小红;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5.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各方应对合伙项目的成本及费用、投资、收入、债权债务等各项进行清算后计算项目的节余数额,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分配节余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吴永东、武役灿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本院亦对解除协议予以确认。协议解除后,双方应对合伙项目的成本及费用、投资、收入、债权债务等各项进行清算后计算项目的节余数额,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节余数额及未销售房产。一审法院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针对双方对鉴定意见的质疑,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回复和解释。双方在原再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认为,可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涉案项目的节余数额。
索引:武役灿与吴永东合伙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16号;合议庭法官:孙祥壮、贾劲松、何波;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6.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终止,因合伙协议已经履行,合伙人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合伙人不能主张由其他合伙人退还其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协议》解除后,合伙终止。但因《股东协议》已经履行,陈永河、林钦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因此,陈永河、林钦退伙导致合伙终止后,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陈永河、林钦不能主张由林为曾退还其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也即只有在三方对合伙财产清算后,陈永河、林钦才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故陈永河、林钦在本案中主张由林为曾直接返还已投入合伙项目的合伙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林为曾因与陈永河、林钦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合议庭法官:王旭光、王展飞、张爱珍;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二月十日。
7.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实质内涵,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可因法定原因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实质内涵,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
本案中,针对合伙经营期限,曹保俭与卢正文虽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约定,但基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前提为曹保俭所取得的案涉线路的经营权,故应以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为依据加以认定。案涉长株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5年,案涉株长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8年。
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合伙期限届满后,曹保俭仍在实际经营,双方也在一直分配合伙利润。由此,曹保俭与卢正文的合伙法律关系在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存在。其次,曹保俭于2009年8月27日向卢正文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记载,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曹保俭与卢正文的经营合作关系依法属于不定期合作关系。
该事实表明,作为合伙人的曹保俭已认可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其与卢正文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并未终止,而是属于合作期限不固定的合伙法律关系。再次,即使在案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及曹保俭单方向卢正文发出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后,曹保俭仍在实际经营并分配利润。合同到期后,曹保俭、卢正文就长株、株长线的营运事宜,并未与长南分公司及株洲客运分公司进行清算,而是仍继续承包经营,并继续分配合伙利润。至本案诉讼前,当事人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对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的合伙事实并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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