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与金融相结合,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机构强化对高新技术产业、科技型企业和科技研发、成果转化项目的支持,不断完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融资体系及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开发区设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基金(以下简称科技创新基金)。根据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参照《北京市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京财资产〔2016〕695号)、《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高精尖产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创新基金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搭建招商引资平台,主要采用股权投资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重点投资支持开发区科技型、创新型企业,吸引优质企业在开发区落地、发展。科技创新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
科技创新基金分为引导基金和直投基金两种模式。在引导基金模式下所称的子基金,是指引导基金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
本办法所称代持机构是指受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的委托,代行科技创新基金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科技创新基金投资方案审定及重大事项的决策;开发区科技局负责科技创新基金监督和管理;开发区财政局负责科技创新基金资金的拨付,由开发区财政局拨付至科技创新基金专户。北京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庄国投)为科技创新基金的代持机构,代行科技创新基金出资人职责;北京亦庄国际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庄产投)为科技创新基金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科技创新基金管理机构),对科技创新基金进行日常经营管理。
第四条 科技创新基金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决会),负责审议科技创新基金投资方案,并出具投资决策意见。投决会由3名委员组成,由开发区科技局、开发区财政局、亦庄国投各委派1名委员;投决会审议事项由投决会委员一人一票进行表决,获三分之二及以上的委员同意方可通过。
第五条 科技创新基金资金来源于开发区财政资金,规模为每年5亿元。
第六条 科技创新基金应当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设立和运作,遵循契约精神和市场规则,发挥政府引导作用。
第七条 科技创新基金的管理和资金使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申请、管理及退出
第八条 子基金应采用市场化的基金形式进行设立,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九条 子基金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子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或附属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子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
第十条 子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和利息(扣除引导基金相关税费及银行日常管理费用等),应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开发区财政局。子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引导基金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不得向其他出资方(含子基金的其他出资方)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变相增加政府债务风险。
第十二条 子基金的基金规模不低于2亿元,引导基金对子基金的出资不超过子基金规模(含认缴出资额及实缴出资额)的30%,且不能成为单独或并列的第一大出资人。
第十三条 子基金应注册在开发区,子基金管理公司原则上应注册在开发区。子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按照基金管理规定进行股权等投资管理和退出。子基金的投资初始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8年,确需延长存续期的,根据子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履行规定程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总存续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十四条 子基金对单个项目或企业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项目或企业总股本的30%,且不超过子基金认缴出资总额的20%。
第十五条 子基金投资期内,子基金返投开发区的资金额度不低于引导基金实缴出资额的2倍。返投开发区指子基金或其关联方被投资企业或被投资企业承担重要生产经营的子公司位于开发区(含迁入或新注册设立)。若子基金返投开发区的资金额度超过引导基金实缴出资额的2倍的,则引导基金可对子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超额收益奖励。引导基金出资部分以同股同权退出的,按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金额加退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单利)计算的收益之和收回,其余部分形成超额收益。子基金超额收益奖励比例一般不超过引导基金超额收益的20%。具体超额收益奖励比例由相关各方协商确认后,在子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中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 子基金应在子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中约定子基金管理机构避免利益冲突的机制,如限制子基金管理机构募集与当期子基金具有相同投资方向的其他股权投资基金等。
第十七条 申请引导基金投资的合作投资机构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实缴注册资本(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二)有明确的投资领域,有健全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企业提供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股权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
(四)管理团队主要成员具备良好的管理业绩,至少主导过3个创业投资或股权投资成功案例;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子基金原则上应选择在开发区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托管。托管银行负责基金的资金保管、账户管理、资金清算及日常监管等事务。托管银行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金融机构;
(二)具有股权投资基金托管经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以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以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在基金托管业务方面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以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的评审、决策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科技创新基金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投资机构。
(二)机构申报。合作投资机构向科技创新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合作设立子基金的设立方案、子基金的规模及投向、其他出资方的构成及出资情况等。
(三)专家评审。由科技创新基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子基金设立方案等进行评审,形成投资建议。
(四)投资决策。由科技创新基金投决会对经专家评审形成的投资建议进行审议,并出具投资决策意见及形成投资方案。
(五)开发区管委会审定。由开发区管委会对经科技创新基金投决会形成的投资方案进行审定。
(六)社会公示。经开发区管委会审定的投资方案,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合作投资机构,引导基金不予合作。
(七)方案实施。科技创新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公示通过的投资方案,履行协议谈判及签署、子基金设立、出资及备案等工作。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在子基金稳定运营后,可通过退伙/减资、份额转让/出资额转让、清算等方式完成退出。
第二十一条 自引导基金投入后1年(含)内,子基金其他出资方购买引导基金出资份额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金额;超过1年,不足3年(含)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金额本息之和,利率为退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单利);超过3年,不足5年(含)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金额本息之和,利率为退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单利);超过5年的,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方同股同权。
自引导基金投入后5年(含)内,若在引导基金退出前,子基金已进行收益分配的,转让价格应扣除已分配至引导基金的金额。若引导基金采用退伙/减资方式退出的,退出价格参照上述转让价格执行。
引导基金支持子基金原则上采用上述方式退出,若引导基金与合作子基金约定其他退出方式的,经开发区管委会审议通过,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应与其他出资方在子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方同意,选择提前退出,退出价格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约定执行:
(一)投资方案审定后超过1年,子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工商设立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资金拨付至子基金账户6个月以上,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子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引导基金资金拨付至子基金账户1年内,子基金未返投开发区项目的;
(五)子基金投资期内,子基金返投开发区的资金额度低于引导基金实缴出资额的2倍的;
(六)子基金未按子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约定投资的;
(七)其他不符合子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取得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收益及利息,并扣除引导基金相关税费及银行日常管理费用等)进入引导基金专户,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有关规定上缴开发区财政局。
第三章 直投基金的申请、管理及退出
第二十四条 直投基金主要采用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符合开发区定位和相关产业政策、产业投资导向的科技型、创新型企业。
第二十五条 直投基金对单个项目或企业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项目或企业总股本的30%,且不能成为被投资企业单独或并列的第一大出资人。
第二十六条 直投基金采用市场化原则确定被投资企业价值,投资后持有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不超过30%。
第二十七条 申请直投基金的项目或企业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开发区重点支持的产业发展方向,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
(二)项目实施企业为具有较强创新能力、高成长潜力或拥有核心技术与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创新型企业;
(三)项目实施企业须为公司制法人,在开发区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主要办公与经营场所位于开发区内,且承诺在获得投资后约定期限内不迁离开发区;
(四)项目实施企业中以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所占的比例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的20%。
第二十八条 直投基金的评审、决策程序如下:
(一)项目申报。符合支持条件的项目或企业可向科技创新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资料。
(二)材料初审。科技创新基金管理机构对申报资料进行集中审查。
(三)专家评审。由科技创新基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或企业进行评审,形成投资建议。
(四)投资决策。由科技创新基金投决会对经专家评审形成的投资建议进行审议,并出具投资决策意见及形成投资方案。
(五)开发区管委会审定。由开发区管委会对经科技创新基金投决会形成的投资方案进行审定。
(六)方案实施。由科技创新基金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审定通过的投资方案,包括协议谈判及签署、完成出资等。
第二十九条 直投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的投资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投资期内可通过回购、上市退出或股权转让、清算等方式完成退出。
第三十条 自直投基金投入后1年(含)内,被投资企业申请直投基金退出的,退出价格为直投基金原始投资金额;超过1年,不足3年(含)的,退出价格为直投基金原始投资金额本息之和,利率为退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单利);超过3年,不足5年(含)的,退出价格为直投基金原始投资金额本息之和,利率为退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单利)。
直投基金支持项目或企业原则上采用上述方式退出,若直投基金与被投资企业约定其他退出方式的,经开发区管委会审议通过,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若被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根据投资协议按照法律程序执行清算。
第三十二条 直投基金取得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收益及利息,并扣除直投基金相关税费及银行日常管理费用等)进入直投基金银行账户,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有关规定上缴开发区财政局。
第三十三条 直投基金投资的所有被投资企业完成退出后或直投基金存续期满后,经开发区管委会审定,按照法律程序执行清算。对归属于政府的出资额和收益,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有关规定上缴开发区财政局。
第四章 科技创新基金的运作管理
第三十四条 科技创新基金的管理费按照经开发区管委会审定的投资方案中当年度投资总额的2%向科技创新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分别从引导基金和直投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科技创新基金及子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五章 科技创新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科技局负责科技创新基金整体运营及重大事项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引导基金和直投基金的评审规则和流程;
(二)根据评审规则和流程,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根据评审委员的意见,研究引导基金及直投基金的投资方案;
(三)委托、指导和监督科技创新基金管理机构对科技创新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评估、考核科技创新基金投资运行情况;
(四)指导和监督引导基金合作子基金及直投基金投资企业的退出方案;
(五)其他科技创新基金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亦庄国投作为科技创新基金的代持机构,行使科技创新基金出资人义务,与科技创新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促进政策目标实现,保障出资权益,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亦庄产投作为科技创新基金的管理机构,负责科技创新基金的具体运作与管理,落实科技创新基金的政策目标,做好风险防范,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引导基金及直投基金的评审、决策程序执行及实施;
(二)向子基金派驻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或观察员、顾问委员会委员、董事、监事或其他人员等;
(三)管理引导基金及直投基金投资形成的出资权益,经科技创新基金管理机构与子基金管理机构或被投资企业协商,适时退出;
(四)要求子基金聘请中介机构按照引导基金的要求进行年度审计,要求被投资企业按照直投基金的要求定期报送运营信息,监督子基金及被投资企业的运营;
(五)根据开发区科技局要求报送科技创新基金投资运行情况等相关事项报告。
第三十九条 科技创新基金管理机构须制定以下风险控制措施保障科技创新基金资金安全:
(一)制定严格的投资流程和投资筛选标准;
(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督制度;
(三)在子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顾问委员会、董事会或监事会中占有席位(含观察员),有效监督子基金的管理;
(四)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及定期信息公开机制;
(五)其他有利于保障资金安全的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后,新审定合作的子基金或被投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运作。2018年12月31日前经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合作的子基金或被投资企业,其中已经以法律合同形式约定的事项,可继续执行至合同期满,新合同的拟定以及后续管理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投资引导基金实施细则》、《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股权投资基金实施细则》(京技管〔2016〕37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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