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明显,《物权法》规定的是物权的善意取得,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属于租赁性质的债权,讨论电话号码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首先就需要理清以下问题,具体和松汇网小编一起来了解下吧!
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债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仅承认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已明确把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已没有争议。
由于目前没有关于债权善意取得的明确法律规定,且债权作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体现的只是一种未来将要获得债务人交付一定财物或完成一定工作等的期待利益,债权人本身不能基于债权而占有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处分债权很难使债权受让人实际占有债权,也很难使债权的受让人能够像支配动产那样实际支配债权,如果债权根本不存在,无辜的受让人必然会蒙受损害。所以,许多学者认为,债权原则上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我们认为,债权也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有:
(1)债权和物权同属财产性权利,同样可以转让,同样存在善意受让方的权利和交易安全保护的问题,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债权不适用不符合逻辑。
(2)虽然《物权法》仅规定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但这是因为《物权法》的规范和调整对象是物权,《物权法》当然不适合规定债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实质是规定了财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财产并非仅仅指物权,债权也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根据该规定可以推论出债权也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代理人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的催告追认制度,但没有善意取得制度。最新出台的《民法总则》也没有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统一规定,期待将来编撰《民法典》时能完善该问题。否则,债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只能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了。
(3)否认债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将使合法善意占有债权凭证失去公信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经济秩序稳定。现实中已有大量证券化、有体化的债权,受让人也有可能善意受让了转让方无权处分的该类债权。比如,目前电影市场非常火爆,大量观众通过各种平台购买电影票观影,很明显电影票是观众支付票款后获得的可以观看电影的债权凭证。假如某个售票平台是通过非法入侵院线系统盗取院线的电影票并按照正常价格卖给观众,观众按照正常市场价格订票、取票明显属于善意(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下面另行分析),如果否认债权的善意取得,观众只能找售票平台追讨损失,而无权要求院线播放电影。我们认为,从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的市场经济理念考虑,让善意买票的观众享受观影的权利,由院线向平台追究责任和攒失显然比把观众的电影票作废,由观众找平台追讨损失更为公平、合理。
从最高法院网站公布的相关案件判决分析,司法实践中也确认电话号码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如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终392号民事判决①关于原审第三人姜某楠是否符合善意取得问题,姜某楠称是她让李某旭帮其买号、买完后姜某楠又将该号码送给李某旭。但从姜某楠认可卖号人郑某与李某旭谈价过程,并承认李某旭是从事买卖手机号业务的事实来看,号码189xxxxxx55的实际购买人是李某旭而非姜某楠。在此号码买卖过程中李某旭明知卖号人(郑某)与登记人(岳某)不符,并且李某旭出价12.5万元,郑某只要11万,但要求将该号码保留3个月,在此期间不能补卡,继续让原使用人(吴某)使用,综上,李某旭在明知号码有争议的情况下以非正常价格购买此号码,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论是李某旭还是姜某楠均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虽然该判决认定号码受让人以非正常价格购买号码,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但从判决对受让方是否属于善意的论述看,法院是倾向认可电话号码的转让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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