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防范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证监会的核心监管办法就是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不但有利于防范市场的不当行为,而且可以帮助目标公司现任管理层获得更多时间,采取相应的反收购措施。在实践中,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案频频违反权益披露的义务,敌意收购者往往闷头干大事,偷偷窃取公司控制权。那么,在公司章程中可否限制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超比例购买的股权相应的表决权,下面和松汇网小编一起来了解下吧!
公司章程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超比例购买的股权可否限制相应的表决权
章程研究文本
《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5年3月版)
第二十九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书面通知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的,构成恶意违法收购,应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公司董事会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追究其法律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赔偿因其违法收购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含直接和间接损失)。
(2)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的,不享有公司董事、监事的提名权,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其行使除领取股利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
(3)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而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按照下述价格的较高者收购其他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a.在该事实发生前6个月内,收购人买入公司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b.在该事实发生后3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
(4)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而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在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期未届满前如确需终止或解除职务,必须得到本人的认可,且公司须一次性支付其相当于前一年年薪总和十倍以上的经济补偿。
公司法和相关规定《证券法》
第八十六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专家分析
敌意收购一般是指并购方在目标公司管理层对并购意图不明确或对并购行为持反对态度的情况下,对目标公司强行进行的并购。其主要特征在于它的敌意属性,即在敌意收购成功后,敌意收购方股东得以凌驾于管理层之上,从而改变公司治理结构乃至企业发展战略。为了防范敌意收购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证监会的核心监管办法就是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不但有利于防范市场的不当行为,而且可以帮助目标公司现任管理层获得更多的时间,采取相应的反收购措施。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但是实践中,各方主体却对改正后,违规的权益披露人能够行使违规部分持股的表决权产生了分歧。部分上市公司为了避免法律条款理解的差异同时考虑防范敌意收购,纷纷在章程之中额外增加了权益披露违规后果的约定。
根据前述山大英特的公司章程规定,未依法披露进行收购的股权无表决权。种观点认为:股东表决权是股东行使自己意志、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其他股东权利的方式,系股东的根本性、固有性权利,对其限制或剥夺,只能是由有权机关根据公权力,而不应允许公司董事会有权认定股东的违法行为,进而决定限制股东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在敌意收购者在收购之前即知晓“违规收购取得的股权表决权将受到限制的条款”的情形下以及在保留其财产性权利的情形下,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从反收购的角度上看,该类条款至少可以倒逼敌意收购者能够依法依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为原股东及管理层争取更多的反收购时间。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1.在章程中明确需要进行信息露的收购形,包括单独持有、合并持有协议或其他各种方式取得5%以上股权。例如规定,本章程所述购买、控制公司股份,指该投资者单独持有、合并持有、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通过一致行动共同持有、通过其他法人自然人间接持有以及其他实际控制公司股份的情形。
2.在章程中规定违反信息露规则收购的不利后果。例如:投资者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收购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其所持或所控制的该等股票的表决权;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赔偿因其违法收购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含直接和间接损失)。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司董事会发出书面通报。在通报期限内和发出通报后二个交易日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通报。
通报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本次权益变动的目的、本次权益变动方式、本次交易的资金来源、后续计划、对上市公司影响的分析、前六个月内买卖公司股份的情况、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财务资料、其他重要事项、备查文件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声明。违反上述规定,或者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应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赔偿因其恶意收购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含直接和间接损失)。
2.公司董事会有权依据本章程主动采取反收购措施,并公告该等收购行为为恶意收购该公告的发布与否不影响前述反收购措施的执行。
3.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的,不享有公司董事、监事的提名权,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其行使除领取股利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
4.公司董事会及其他股东有权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等反映情况并请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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