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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关于商标权取得的相对条件的规定和分析
发布者:松汇智企 点击: 发布时间:2021-12-08

  我们在注册申请商标的时候,目的是为了取得商标权的,而取得商标权是有一定条件和方式的,这点大家在申请的时候要注意。下面就让松汇网小编对商标法关于商标权取得的相对条件的规定和分析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商标法关于商标权取得的相对条件的规定和分析

  第03章 商标权取得的相对条件

  关于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最早可能出现于《巴黎公约》1911年华盛顿文本,因为在1883年《巴黎公约》的原始文本中对《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五所规定的商标拒绝注册或使注册无效的唯一理由是申请的客体违反道德和公共秩序,而1911年的华盛顿修订会议大大增加了拒绝注册或使注册无效的理由,后来的海牙、伦敦和里斯本历次修订会议进一步发展这些理由。这些理由中的第一项理由就是第6条之五第(二)款第(1)项所规定的"具有侵犯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中第三人既得权的性质的商标",根据博登浩森的解释,这些第三人的既得权即在先权利"可以是在有关国家已经受到保护的商标权,或者其他的权利,例如对厂商名称的权利或者著作权(版权),如果由图形或虚构的新词所组成的商标侵犯了上述权利的话。如果一项商标侵犯了人身权,例如未经本人授权而使用某人的姓名或肖像,则本条也可以适用"。①1958年《巴黎公约》里斯本修订时又增加了第6条之七的规定,即"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进行的注册",该条规定∶"(一)如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名义向本同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进行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如该国法律允许时商标所有人可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二)商标所有人在符合上述第(一)款规定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其商标。(三)国内法得规定商标所有人按本条规定行使其权利的公正期限。"《TRIPs协议》第16条则笼统地规定了一个在先权,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

  世界各国的商标立法大多列举了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的类型。《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1993)第52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标、名称权、肖像权、版权和工业产权等,其中的在先商标包括三项内容∶(i)共同体商标;(i)在成员国注册的商标,或者就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而言在比荷卢商标局注册的商标;(iii)在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的商标。除此之外,第8条还规定了未经所有人同意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以及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有声誉商标。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即德国《商标法》)(1996)第9条至第12条规定了在先权利的范围,其中第9条规定的是以代理人名义注册商标,第10条规定的是驰名商标,第11 条规定的是未经所有人同意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第12条规定的是在先商标权或其他商业标志权,第13条规定的是包括名称权、肖像权、著作权、植物品种名称、地理来源标志和其他工业产权在内的其他在先权利。从其第9条至第 13条的结构安排以及第 13 条所用的"其他在先权利"标题以及"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日之前,已获得上述第9条至第12条所述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的表述来看,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是将第9条至第12条规定的内容均包含在在先权利之内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1—4 条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1)在先注册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所称的驰名商标;(2)公司名称或字号,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5)著作权;(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7)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8)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白俄罗斯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法》第4条和第5条规定了在先权利的范围,其中第4条规定的是在先商标、商号和名称,包括他人在同一类商品上已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递交了注册申请的被注册商标、因国际条约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受到保护的他人商标、属于他人的商号(或商号的一部分),如果他人的名称权之产生先于作为同一类产品的商标保护而递交的申请、在白俄罗斯共和国被原始保护的名称,除非他们构成的是以同意使用该名称的人的名义注册的一商标作为非保护因素的部分内容的。第5条规定的是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属于他人权利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在白俄罗斯共和国被知晓的科学、文学或艺术品之名称,从这些作品、艺术品或其部分内容中摘取的引用语、名人的姓、教名、派生名、肖像、摹写等。值得注意的是,《白俄罗斯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法》将姓名权限于"名人"的姓名权。

  就我国《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孔祥俊先生认为第9条后段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是我国《商标法》保护在先权利的"总括性规定",即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概括了商标注册中涉及的所有相关私权利,或者说所有这些相关的私权利都可以归人在先权利之中,而《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第15条规定的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以及第31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均属于特定在先权利的特别规定。本书基本赞成此种看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商标法》规定的这些内容并不全是在先权利,有些内容事实上是在先权益,如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等。

  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的根本理由并不完全相同。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代理人或代表人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特殊关系。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在先驰名商标、商标权或地理标志起冲突不仅会损害在先的驰名商标、商标权或地理标志权,也会导致市场秩序混乱,损害公共利益。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的其他在先权利冲突是基于任何权利取得均是正当的,不洁之手不能取得权利。

  各种具体的在先权利或权益具体详述。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在我国商标权取得的相对条件还是比较严苛的,国外的话因为国家的不同条件也是不一样的,但是差不多也是大同小异的。以上就是松汇网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标法关于商标权取得的相对条件的规定和分析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公司注册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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