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司的运营经营相关决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需要通过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决策结构进行的,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常常会碰到公司的大股东凭借一股独大,不经过股东会、董事会而直接向公司下达企业运营经营指令,那么,针对这一现象,是否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大股东不可以干预公司生产经营决策呢?下面和松汇网小编一起来进行详细了解。
公司章程可规定大股东不得干预公司生产经营决策
设计要点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生产经营活动。
阅读提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决策应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的决策结构进行,但实践中不少公司的大股东一股独大,认为可以不经股东会、董事会,径行向公司下达经营指令。那么,大股东的此种做法会产生哪些风险?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公司章程的设计过程中,应如何对大股东的该等行为作出有效规制呢?本文将通过介绍美的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章程研究文本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4月11日版)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谋取额外利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超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于预公司生产经营决策,不得占用、支配公司资产或其他权益,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不得向公司下达任何经营计划或指令,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或损害的合法权益。
同类章程条款
笔者查阅了多家上市公司的章程中的同类条款,其中大多数公司与上述美的集团的公司章程条款相同,仅有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与之略有差异,具体如下:
1《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2月4日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广东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6月29日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该款规定与上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同。
2《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5月10日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负有如下义务,控股股东不得干预公司财务会计活动不得向公司下达任何经营计划或指令。
公司法和相关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分析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生产经营决策、不得向公司下达经营计划或指令”的意义在于:在公司法未对公司控股股东干预公司经营活动作出明确限制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对控股股东(也可以包括其他股东)的相关行为作出限制,核心在于督促公司股东尊重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等决策机制行使股东权利,而不应擅自以个人名义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发号施令。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笔者认为,“企业家”和“资本家”可以对于该章程条款的设计进行博弈。第一,站在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笔者建议:
1.该条款在本质上是对公司股东,尤其是实际掌控公司运营的股东的约束因此站在企业家的角度而言,在公司章程中可不规定该等条款。
2.虽然公司章程中可不规定该等条款,但不意味着公司股东的类似行为不受约束。结合本文延伸阅读部分所引用的案例可知,如果公司股东未经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制,擅自作出公司经营决策,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则应向公司承担期偿责任。
第二,站在不直接经营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笔者建议:
1.可在公司章程中加入该条款,以实现对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有效约束。
2.考虑到实践中实际经营公司的一方股东未必是控股股东,可将该条款的线束范围扩大至公司全体股东,而不仅仅局限于控股股东。
3.增加“违约责任”条款,即明确股东出现干预公司生产经营决策等行为时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站在不直接经营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笔者建议本章程条款可以设计如下:
公司股东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决策机制,不得干预公司生产经营决策,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不得向公司下达经营计划或指令。
公司股东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公司直接损失及公司可得利益损失。
在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上的建议:
......
延伸阅读
因股东擅自作出公司经营决策,致使公司遭受损失,被判令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案例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耀星阻燃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汉良、杭州耀星阻燃科技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016)浙01民终3833号]认为,“耀星公司在2007年成立之初就与汉邦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厂房,租期10年,租金每年10万元人民币,双方均按约实际履行。然而 2009年3月9日重新签订的租赁协议中不仅包括大幅提高租金数额至每年60万元而且还将之前已履行的租赁期间的租金也需按每年60万元标准补足差额,该协议内容显然对原协议进行了重大的实质性的变更,会对耀星公司产生重大的影响。而当时耀星公司已经因经营状况不佳濒临停产,朱汉良作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的管理者,明知耀星公司当时的境况,在其无权对此影响耀星公司利益的重大事项决策的情况下既未向公司董事会汇报告知,也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和授权,就擅自作出决定并代表耀星公司与汉邦公司签订了该份有利于汉邦公司的协议,无正当的合理的理由......本案中朱汉良违背作为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给耀星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朱汉良向耀星公司赔偿损失。
案例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嘉兴同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2008)嘉民二初字第67号]认为,“三被告作为德丰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在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总投资达注册资本近十倍的热电及其配套项目、一号原料仓库及热敏纸项目,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德丰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二)、(三)项也有同样的规定。德丰公司的投资决策虽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但该投资决策本身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投资项目的合法性并不能免除决策者在公司内部应当承担的责任,至于其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主观恶意,并不影响其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在经营过程中决策失误是在所难免的,根据风险和收益对等原则,其后果一般也应当由公司而不是由决策者承担,但前提是决策者在履行职责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德丰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和执行,总经理组织实施并负责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在公司未专门制定经营决策程序的情况下,三被告在具体操作时更应当尽到勤勉、谨慎的义务,对涉及如此重大的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交由股东会、董事会讨论决定。三被告认为其投资决策经过股东讨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在同创公司提供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中,均未提及上述投资项目”。
案例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蔡某、石某某与上海零线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零线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48号]认为,“根据零线技术公司章程,对外投资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注销解体协议中亦约定所有零线技术公司所出具的文件需两股东签字后方可盖章发出,而石某某利用其保管的零线技术公司公章,擅自以零线技术公司名义收购原上海庞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5%股权,同意原上海庞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使用“零线’字号,转让属于零线技术公司所有的商标,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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