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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是否可以限制股东的提名权
发布者:松汇智企 点击: 发布时间:2021-12-08

现在很多上市公司都会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反并购条款,除此外,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在章程中限制了股东的董事、监事提名权,意在防止收购者夺取公司控制权。那么这种条款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提名权的限制是否构成对股东权利的不当限制呢?下面松汇网小编就来为大家进行详细分析,以供各企业参考了解,一起来看看吧!

公司章程是否可以限制股东的提名权

设计要点

董事会、连续90天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章程研究文本

《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10月版)

第八十三条第四款董事、监事选聘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名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连续180日以上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监事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名监事候选人。

(二)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以及简历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中列明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公司法和相关规定

《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第四条第一款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专家分析

1.可否限制股东的一般性提案权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提案权,剥夺、限制股东提案权的公司章程规定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精神,其也直接违反《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关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中的限制股东提案权的条款侵害了股东的固有权利,无论是增加持股时间的要求,还是提高持股比例的门槛,都应该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2.可否限制股东的董事、监事提名权

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但是,对于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如何提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因此提名董事、监事应该通过向股东大会提案的方式进行,股东的董事、监事提名权的行使依托于其股东大会提案权的行使。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对股东提案权进行了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临时议案。

上述上市公司章程在保证股东一般提案权的前提下,将董事、监事提名作为一种特殊事项进行规定,提高了提名董事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要求。对于这种章程规定的合法性,目前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限制股东的董事、监事提名权自然构成对于提案权的限制,违反《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二种意见认为,董事、监事提名权的行使虽然通过股东大会提案的形式进行,但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公司章程在保证股东提案权的前提下,可以自行规定股东行使董事、监事提名权的条件。目前,学界对此尚无统一意见。

笔者认为,限制股东的董事、监事提案权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考虑到上市公司的股权更为分散、流动性更强,该反并购条款显然对于上市公司更有价值。但是,证监会在1998年曾认定爱使股份在章程第六十七条中限制股东的董事提名权之行为不合法,显示了当时监管部门对该条款的监管态度。

不过,监管部门的态度在二十年间有所转变,最明显的佐证是上述上市公司章程条款的存在。深交所虽然曾对《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进行过问询,要求其说明限制股东的董事提名权是否违反《公司法》,但并没有作出该条款违法的结论。由于目前尚无关于该条款的司法案例出现,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尚待司法部门认定。笔者认为,综合以上证监会、深交所的回应,在公司章程中限制股东的董事提名权虽然不是一定无效,但至少具有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1.不对股东提名权进行特别限制

限制股东的董事、监事提案权虽为有效的反并购条款,但合法性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笔者并不推荐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采纳这一条款。若上市公司一定要在公司章程中引入该条款,笔者建议公司对股东的持股时间进行规定(如90条、180天),而不要突破《公司法》第一零二条第二款中对于3%持股比例的要求。一方面,对股东的持股时间进行规定可以防止收购者在收购之后径行更换董事、监事;另一方面,相比于直接突破《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中3%的规定、增加对持股时间的要求可以减轻与《公司法》的冲突,进而降低此条款被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2.通过其他措施限制董事改选

相比于“死磕”限制股东提名权条款,公司不妨通过其他法律风险更低的条款限制董事改选。首先,公司可以限制股东大会更换董事、监事的比例,并对董事监事的资格进行更为严格具体的规定;其次,公司可以采纳本书之前分析的“金色降落伞”条款,规定董监高任期未满被无故解除职务,应该得到高额赔偿,通过提高收购者的更换成本让其知难而退。(具体请参见公司法权威解读公众号于2017年9月30日发布的《章程设计:董监高的“金色降落伞”是否合法》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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