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公司是有多名股东的,而且这个股东名额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会增加或减少,增加的时候就会有新的股东进行出资。下面就让松汇网小编对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出资方式的相关文件和案例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出资方式的相关文件和案例
相关文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对合作企业的出资内容及合作条件,规定如下∶
第十七条 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结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第十八条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第十九条 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内容,规定如下∶
第二十二条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第二十三条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第二十四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前款所指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第二十六条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自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对于出资方式等内容,规定如下∶
第五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六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第八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自2012年10月22日施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事项,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
(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一)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
(二)股权已被设立质权;
(三)股权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五)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六)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业务或转让股权。境内外提资者不得以股权出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管理。
第六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 股权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股权评估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股权出资金额。
股权作价金额是指以上各方在股权评估基础上共同认定的用于出资股权的交易作价,股权出资金额是指股权作价金额中计人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股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股权评估值。
对于以股权作价认购被投资企业增资的,股权作价金额计人并购交易额。第八条 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金额和以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其注册资本的70%。
第九条 被投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投资总额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按照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确定。
第十条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应由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模交以下文件∶
(一)股权出资申请及股权出资协议;
(二)股权出资人合法持有用作出资股权的证明;
(三)股权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相关证明;
(五)评估机构的股权评估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就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报送的其他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须报经批准的,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依法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予以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
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与被投资企业分由不同审批机关批准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征求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意见,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 2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按以下情形办理∶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仍有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向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超资企业。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无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向审批机关缴销或变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股权企业在完成上述变更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税务 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用作出资的股权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窗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股权企业完成上述变更后,被投资企业应凭以下文件向审批机关请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
(一)股权企业股权变更的说明;
(二)股权企业股权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股权出资验资证明;
(四)股权企业在股权变更后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其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亲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涉及境内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国家证券监管、证券交易、证养登记结算等有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股份,应同时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按照有关定出具原则批复函,股权企业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凭原则抵函办理股权企业的备案、审批等变更手续,以及办理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手续。在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直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股权出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将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股权出资人为境内投资者的.应抄送股权出资人所在地的税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办理被投资企业外债登记和进口免税额度时,应以被投资企业扣除股权出资部分的注册资本所确定的投资总额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股权出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税收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股权出资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在出具验资证明时,应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验资询证。
第二十二条 股权出资涉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应由外国投资者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股权出资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情形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境内投资者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向内资企业出资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关于股权出资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换取其他投资者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应参照本规定关于股权出资条件、股权评估等有关规定,并遵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规定。
第二十六条 涉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参照本规定管理。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2年 10月 22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于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对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二)在验资或申请工商登记时,验资机构或投资人发现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与评估基准日时的资产状态、使用方式、市场环境等方面发生显著变化,或者由于评估假设已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投资人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三、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对所提供的非货币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四、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循有关的资产评估准则和规范,并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承担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在执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业务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的专家协助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迎合委托方要求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不得以给予"回扣"、恶性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业务。
六、投资人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业务和评估结果,相关专业的专家在协助资产评估机构执业时,应当只对评估对象的技术状况发表专业意见,不得对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是否合理发表意见。
七、财政、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投资人和从事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专业指导工作,建立相关专业的专家库,建立并完善相关的诚信信息档案和数据库,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创建必要的平台,以提高资产评估的执业质量、行业公信力和影响力。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建〔2006】695号),对于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资源性资产国家所有权益,加强和规范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是指探矿权、采矿人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本着自愿原则,报经批后部分或全部以股份方式缴纳。折股股份按应缴价款占探矿权、采矿权人净资产的出例计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以下简称中央地勘基金)持有的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所形成股权的管理。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符合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条件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可以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权限提出申请。其中属于中央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可通过主管部门或直接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申请;属于地方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可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
已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为国家资本金的,如选择以折股方式缴纳,可按原批准渠道提出申请。
第五条 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主送财政部,抄送国土资源部。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正式文件。
(二)探矿权、采矿权人所持有的有效期内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评估报告。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探矿权、采矿权人的出资人同意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缴纳并划归中央地勘基金持有的证明材料,其中国有独资企业的证明材料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出具。
(六)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缴纳后探矿权、采矿权人股权结构及比例变化方案。
(七)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八)探矿权、采矿权人的营业执照、产权登记证及公司章程等复印件。
(九)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对符合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条件且材料齐备的,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审核并联合批复。
第三章 股权的确权及管理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接到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联合批复同意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文件后,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与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联系,及时办理公司章程修改、产权变更登记及账务处理等相关事项。
第八条 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企业选派人员进入董事会或股东会,并依法履行职责。对由董事会、股东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在意见表决前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机构须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请示后决策。
第九条 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根据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的指令,负责办理所
持有的股权转让及收益分配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 中央地勘基金所持有的股权收益(包括分红、变现收入等),全部用于补充中央地勘基金。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四、相关案例
【商品经销权不属于出资范围】
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李亚琼股东出资纠纷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740号民事判决书】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该非货币财产应当具有可转移性以及可评估作价。商品经销权不是法定的财产性权利,其权利指向的法律关系建立在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不具有可转移性,对其评估作价缺乏法律依据,故经销权不能认定为出资。
【对于认缴期限,股东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
【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诉沈某、钱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 2140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修订为认缴制后,对认缴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由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如股东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
【股东向目标公司增资的协议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
【青岛艺华绣品有限公司与利敦新港(青岛)家纺有限公司等增资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 60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14 年第22期)】公司股东之间达成的股东向目标公司增资的协议,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产生,使合同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拘束力,而且对第三人也发生了效力。本案中,用于增资的土地使用权已实际转移,出资方不得以其自身原因或对价原因,要求增资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向其返还土地使用权。
【《公司法》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宋余祥与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 1261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2期)】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未出资股东无权转让公司股份】
【田文栋与李江海、曾祥辉、雷建辉、雷世明、李渝生、潘拥军、宋秀英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85 号民事判决书】两位被上诉人自被列为公司股东以来,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此种情形下,公司已出资股东有权召集股东会解除
其二人股东资格,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股东会决议,所以被上诉人在签订让书及授权协议书》时,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对《出资转让协议》进行追认,也无转让股权。《权益转让书及授权协议书》关于追认《出资转让协议》以及将被上诉在公司工商登记的全部出资权益转让给受让人的约定,事实上不能履行。 因此资转让协议》有关转让公司股份的约定,未经股东同意和有效追认,应认定为无效
【对延迟出资股东资产收益权限制的合理性应遵循比例原则】
【戴志元与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2期)】判断公司对延迟出资股东资产收益权限制的合理性应遵循比例原则,即既要者虑延迟出资的效果出资比例,又要考虑补缴出资期间的公司利润产生情况。在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按照股东补足前的实缴出资比例测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决议合法有效。
【股东已就未出资部分对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视为出资履行到位】
【丹阳市华昌钻石工具制造公司诉丹阳市对外贸易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江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商终字第 0073号民事判决书】公司股东已就未出部分对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视为出资履行到位,不应再承担未出资域出资不到位责任。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另案债权人不能再提出相同请求,要求该围东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赔偿责任。
【承继分期缴纳出资股权的受让股东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
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刘寅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人民司法·案例》20H年第 16 期)】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展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教育资源不属于出资范围】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 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6 期)】股东资格的取得以有效出资为提前,但在股东出资制度上,我国《公司法》实行出资方式法定主义,,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必须具备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履行评估程序等条件。教育资源因不符合非货币财产出资条件而不能成为公司投资者有效的出资方式。【企业挪用改制前企业的资金出资行为的判定】
【山东省昌邑市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姜某某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赢余分配权纠纷抗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0年第3号(总第 116号))在企业改制中,挪用原企业资金作为改
制后公司的出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的规定。企业挪用改制前企业的资金出资,属于犯罪行为,故该出资行为无效,出资人不能作为企业的股东,也无权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和红利。
【只有公司设立阶段存在瑕疵出资行为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诉龙海市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等股东出资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4日民事判决书】只有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存在瑕疵出资行为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的增瓷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而非公司的设立阶段,此时公司已经具备了法人的各职能机构,股东之间不再是合伙关系,监督股东增资的义务应由公司承担,股东原则上依据过错原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因股东的瑕疵增资行为致使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债务的,债权人只能要求瑕疵增资的股东在增资瑕疵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无权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在投资年限内已凝结为公司财产】
【鞍山市人民政府与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二终字第 31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股东的市政府在公司设立时投入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所对应的具体年限确定为10年,市政府虽然收回了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在投入的10年期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市政府事实上无法抽回。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抽逃注册资金,是 10年使用期满后正常的收回行为,并不违法,也无须履行公示程序。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 6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8期(总第130期))】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方式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同。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其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归于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这类合同的重要内容。确认某合同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根据合同各方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共享利润 、共担风险等情形进行判断。
(国家对企业的出资的相关问题属于行政主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 10 期(总第120期))】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系分别根据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相关实施办法,通过用款单位电请、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进行的,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单位和被出资单位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转出资,其性质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故上述债务能否转为国家出资、由谁代行国家资本金出
资人职能、转为对谁的出资等问题,均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应普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议的,可以根据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
【"拨改贷"批准之日,债权人或其出资代表人获得股东资格】
【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诉南通市苏中纺织有限公司债权转股权案∶江苏省南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民二初字第 139号民事判决书】"拨改贷"国有资金转国家资本金,是一种政策性债转股,债转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并依约定将相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为股权的一类合同。"拨改贷"经国家批准之后,债权人对务人的债权转为股权,债权人或者其出资代表人取得股东资格。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股东的出资和变更都是有相关规定的,在办理的时候作为股东是需要对这方面留心的。以上就是松汇网小编整理的关于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出资方式的相关文件和案例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公司注册、公司注销以及工商服务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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