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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关于裴立、刘蔷诉山东景阳岗酒厂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分析
发布者:松汇智企 点击: 发布时间:2021-12-08

  虽然说我们在申请注册著作权之后,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但是在实际中还是存在著作权侵权等现象的,因此我们就需要对这一方面有一定的了解。下面就让松汇网小编对商标法关于裴立、刘蔷诉山东景阳岗酒厂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分析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商标法关于裴立、刘蔷诉山东景阳岗酒厂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分析

  案例3-2 裴立、刘蔷诉山东景阳岗酒厂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一中院(1997)一中知终字第14号

  赵宪忠、刘海旗、任进法官∶

  上诉人山东景阳岗酒厂(以下简称"景阳岗酒厂")因裴立、刘蔷诉其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知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阳岗酒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夏卫民,被上诉人裴立、刘蔷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7月31日,武松打虎图著作权人裴立、刘蔷在北京海淀法院对山东景阳岗酒厂提起诉讼。原告诉称∶《武松打虎》画系刘继卣于1954年创作完成的,今年我们偶然发现被告景阳岗酒厂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中使用了《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景阳岗酒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绘画作品并对该绘画作品进行了修改,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同时也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和著作权人及其继承人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景阳岗酒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和有关合理费用。被告辩称∶自1980年我厂在生产的白酒中使用刘继卤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时即取得了刘先生的许可,属合法使用。我厂一直对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进行广泛的宣传,而且还取得了商标注册。因此,裴立、刘蔷在两年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景阳岗酒厂使用刘先生的绘画作品。根据法律规定,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裴立、刘蔷的诉讼请求。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绘画作品《武松打虎》组画系刘继卣于1954年独立创作完成的。1980年景阳岗酒厂未取得刘继卤许可,把刘继卣创作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画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上使用。1995年6月9日,景阳岗酒厂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景阳岗陈酿"品评会。1990年9月,景阳岗酒厂在北京参加了首届中国酒文化博览会,有关单位进行了报道。两次活动景阳岗酒厂均未邀请裴立、刘蔷参加,也未同其进行联系。1989年,景阳岗酒厂使用其已修改的刘继卤的《武松打虎》组画第11幅申请商标注册,并取得注册。景阳岗酒厂提交的证明材料载明,景阳岗酒厂在1982年后生产景阳岗陈酿白酒4007.96吨,其中向北京销售单位销售景阳岗陈酿精装11.76元/瓶,简装5.96元/瓶。刘继卣于1983年去世,原告裴立系刘继卣之妻,刘蔷系刘继卣之女。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绘画作品《武松打虎》系刘继卤于1954年独立创作完成的,其著作权为刘继卣享有。1980年,景阳岗酒厂未经刘继卤许可,擅自将《武松打虎》绘画进行修改后,在其生产的景阳岗系列白酒的酒贴和外包装装潢中使用,景阳岗酒厂擅自修改使用他人的作品,破坏了作者的创作意图,属于歪曲、篡改他人的作品,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同时,也侵害了刘继卤对其作品的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另,景阳岗酒厂在使用刘继卣的作品时,未为刘继卣署名,侵害了刘继卣的署名权。刘继卣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裴立、刘蔷作为刘继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保护被继承人刘继卣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维护其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要求景阳岗酒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裴立、刘蔷要求景阳岗酒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据景阳岗酒厂使用刘继卣作品的范围、时间、数量、产品获利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景阳岗酒厂辩称其在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中使用刘继卣的作品已取得刘继卣许可,没有证据,不予采信。因景阳岗酒厂不能提供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侵权行为已超过两年的充足证据,对其关于裴立、刘蔷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在著作权法实施前,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参照当时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诉讼合理费用支出。

  山东景阳岗酒厂不服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其使用刘继卣的《武松打虎》图,征得了刘的同意,一审法院未考虑当时的时代背景,以征得刘继卣的同意没有证据为由,不支持被告的主张,这种认定过于简单,不应以现在的法律规范来约束当时的事件。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内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诉被告的侵权行为始于1980年,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该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应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发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应当得知侵权之日"为侵权行为在版权所有者所在地公开发布之日。被告早在1980年即以《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张贴在酒瓶上进行公开销售;1989年11月又将该商标图案予以注册,并予公告,具有公示作用。故原告于1996年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一中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称其使用刘继卣《武松打虎》组画时已经征得刘继卣的同意,主要依据的是诉讼后收集的证人证言,但未提供直接证明刘继卣意思表示的证据。

  北京一中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刘继卣系《武松打虎》组画的作者,依法享有该绘画作品的著作权。刘继卣去世后,其妻裴立、女刘蔷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并有权保护刘继卣对《武松打虎》组画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本案上诉主要涉及两个问题,景阳岗酒厂在其酒类产品的瓶贴和装潢上使用《武松打虎》组画是否经过了作者的许可;本案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许可的问题,景阳岗酒厂认为其使用《武松打虎》组画是合法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大多是证明该厂在刘继卣生前曾与之有过接触,均不能证明刘继卣当时已经口头许可景阳岗酒厂使用其《武松打虎》组画作为瓶贴和装潢用于景阳岗陈酿酒瓶上。因此其使用经过刘继卣许可的事实依然无法确认。其次,尽管本案涉及一些历史背景,但在有关法律实施后,当事人应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上诉人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后至1996年原审原告起诉时仍未与裴立、刘蔷就《武松打虎》组画在其产品上使用进行协商或订立协议,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关于其合法使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景阳岗酒厂自1980年至1996年原告起诉时一直在使用刘继卣的《武松打虎》组画,其行为是连续的,权利人的权利也一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对此,权利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两年内主张权利。当然,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到侵害而在两年内不主张的部分,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权利人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到侵害而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发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是针对图书、期刊中出现的版权问题而言的,并不包括所有的版权纠纷,故该《实施细则》关于"应当得知侵权之日"的规定不适

  用于本案。商标授权公告对本案被上诉人也不应具有应知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景阳岗酒厂未经刘继卣的许可,将其作品作为瓶贴和装潢使用于景阳岗陈酿酒瓶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讨论∶

  "武松打虎图"案发生之后在我国学术界曾引起激烈的学术争论,尽管学界对于景阳岗酒厂侵犯裴立、刘蔷的著作权基本上赞成,但对于该案的判决结果却产生了极大的争议,尤其是对于法院判决中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更是有许多反对意见。那么,法院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方法或依据即"对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据景阳岗酒厂使用刘继卣作品的范围、时间、数量、产品获利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是否正确?对于该问题,关键是分清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复制或使用与商标意义上商标标志的复制或使用,即这两种复制或使用在性质上是否相同,而这两种复制或使用区分的关键则是商标与作品各自的本质与功能。试从区分作品与商标的本质与功能角度确定这两种复制和使用的性质,并回答以下问题∶这里的损害赔偿额到底应如何计算才公平合理?

  除此之外,我国2013年《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商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时在先权利人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期限,即5年。因此,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之内,在先权利人无论是请求停止使用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者请求损害赔偿均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我国《商标法》并未规定5年之后的情况,在商标注册5年之后,在先权利人固然不再具有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权利,但其是否仍然具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商标法》并未规定。从法理上看,此时在先权利人的在先权利并未消灭,商标注册人也仅仅是取得了其商标权,并未取得在先权利人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仍然处于被侵害状态。《商标法》只不过为了稳定商品经营秩序而禁止在先权利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从而使商标注册人取得稳定的商标权,但此时商标注册人对在先权利人的在先权利仍然处于一种侵害状态。因此,这里需讨论的问题是∶此时在先权利人可否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可以,这种损害赔偿额应该如何计算?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当我们发现著作权被他人和组织随意使用和侵权的时候,是可以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的。以上就是松汇网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标法关于裴立、刘蔷诉山东景阳岗酒厂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分析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公司注册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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