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注册的时候,一个材料是必须要准备的,就是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来说是比较重要的部分,可以帮助企业解决很多实际麻烦以及问题,那么公司章程里面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是如何进行规定的呢?下面和松汇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公司章程有必要列举谁有权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吗
设计要点
公司章程可以明确董事会/执行董事、适格股东、监事会/监事有权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阅读提示
众所周知,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但是,《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都没有将“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作为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到底由谁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呢?在《公司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公司章程有必要依法作出规定。
章程研究文本
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提出主体包括:董事会/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
公司法和相关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修改公司章程:
第九十九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专家分析
因为股东会的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均可以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因此,召集和提议召开股东会的组织主体或人员即为“制定章程修正案”的权利主体。另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临时提案,此处的临时提案当然包括“制定章程修正案”,所以提出临时提案的适格股东也是章程修正案的制定主体。因此制定章程修正案的主体主要有:
1.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条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主体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据此其可在召集的过程中将修改公司章程作为提案。
2.适格股东。首先是有权提议、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临时会议的适格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为适格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10%以上的股东为适格股东;其次是有权提出临时提案的适格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为提出章程修正案的适格股东。
3.监事会或监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监事会或监事不仅有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也有权在董事会不召集或主持临时会议时,自行召集或主持,其在召集或主持时即可成为章程修正案的提案主体。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第一,公司章程可以明确董事会/执行董事、适格股东、监事会/监事有权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这样有利于捋顺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提案主体、决议主体以及执行主体,促使公司章程修订工作落实到人,顺利推进。
第二,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主体是股东会,且修改公司章程需要股东(大)会绝对多数表决权的通过,其中有限责任公司需要经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而股份有限公司则需要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延伸阅读
经法定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如未约定生效时间或约定不明,则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某、唐某与万某的其他股东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 00054 号]认为:......宏瑞公司主张,《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该章程事实上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该章程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章程的生效问题外,还在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〇〇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宏瑞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
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 2008年8月10 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 2008年8月 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 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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