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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之要约的生效及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界定
发布者:松汇智企 点击: 发布时间:2021-12-08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人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具体详细情况松汇网小编本文带您一起了解要约的生效及时间界定信息。

一、要约的生效条文解读

要约的生效是指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关于要约生效的时间,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发信主义,即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对要约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种是到达主义,又称为受信主义,是指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大多数国家对要约的生效都采用到达主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规定,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我国合同法来用到达主义,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所谓“到达”,是指要约到达受要约人能够控制的地方。

二、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界定

因要约的形式不同,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界定也是不同的。

(1)对于口头形式的要约,从受要约人了解要约时生效。受要约人了解要约,应当以正常情况下一般人所能理解要约的标准为解释原则,受要约人能够理解要约,但故意佯装不知,并不影响要约的生效。

(2)以书面形式发出的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这里的到达并不一定得实际交付到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手中,只要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能够控制并应当了解的地方,如受要约人的信箱等即为到达。

(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如果要约人未特别限定时间,则以要约能够到达的合理时间为准。

三、相关以案说法

甲公司于 2009 年 11 月 1 日向乙公司发出一份商业要约信函,要求对方在信函到达后 3日内以 300 元每件的价格发出某产品 500 件,该信函于 11 月 5 日到达乙处,但由于乙公司传达室的原因乙公司负责人在 11 月 12 日才看到该封信函,该负责人立即组织人员向甲发出该产品,但甲拒绝接受。在本案中,甲公司对乙公司发出的要约在 11月5 日到达,即在该日生效,而不是以乙公司负责人见到信函内容之时生效。故乙公司在 11 月 12 日发出的货物已经过了要约的有效期间,要约失效,甲公司有权不接受乙公司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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