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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公司法之公司担保相关案例分析与解读
发布者:松汇智企 点击: 发布时间:2021-12-08

  虽然说法律不禁止公司担保的行为,但是在某些方面还是作出了一些限制条件,以此来明确公司担保,不然在发生纠纷的时候无从下手。下面就让松汇网小编对案例公司法之公司担保相关案例分析与解读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案例公司法之公司担保相关案例分析与解读

  相关案例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上诉人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原审被告武汉伟思科工贸有限公司、刘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当庭宣判十大案例(2017年度)之五)】具体如下∶

  案情简介

  小南山公司一审称,依公司章程,对外担保事项应经董事会决议,故《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经董事会表决无效;在同意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董事之一当时已被免职,故该决议无效,《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无效。一审判决认为,小南山公司内部决议的程序瑕疵及董事签名真实与否,不影响公司对外作出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小南山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交行青山支行关于对小南山公司采矿权行使抵押权、小南山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小南山公司上诉,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其上诉理由与一审理由相同。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庭前认真阅卷,吃透案情,明确审理思路、庭审重点,是当庭宣判的基础。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物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上诉状,承办人对案件争议焦点做了初步判断,根据庭前会议当事人答辩情况,明确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但只有上诉人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即两个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当事人争议的核心。这两个争议佳点均涉及《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主要是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判断这个公认的疑难复杂问题。通过庭前阅卷,承办人发现,小南山公司的章程载明,小南山公司系一人公司.小南山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程序无规定,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董事会决议。一审并未认定该事实,对此,二审庭审需重点审查。庭审中查明相关事实后,认为交行青山支行已经尽到了对小南山公司提供担保的审查义务,小南山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当庭作出了判决。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总第220期))】《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国嘉投资有限公司、彭明股权转让纠纷抗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抗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书】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供的担保,应当综合各方面因素,审慎地判断该担保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司股东擅自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对外抵押担保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可以认定债权人为恶意,其抵押担保行为违法应当确认无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深圳市赛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而对外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行为无效。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 幅度范围内认定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台州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应伟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法》第十六条属管理性条款,而非禁止性条款。公司章程仅约束公司内部,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因此公司对外为他人提供了担保,虽然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但不能以此来对抗善不知情的债权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上述担保行为系公司的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为有效。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9年9月22日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责任承担 】

  【许尔兵诉金烁置业公司、汪陆军等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效力认定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规范的是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规范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定的,不应一律认定为合同无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上述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外商独资企业未经登记对外担保的效力】

  【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总第212期))】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须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同时,依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由此可知,外商独资企业对外提供担保,虽然不需要逐笔审批,但仍然需要进行登记,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登记的,该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公司违反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22日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常州柯尼马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卜邦干担保责任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常州市电级人民法院(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期)】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握此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

  【公司违反公司章程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淞支行诉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对外担保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他人债务担保人的公司,在保证合同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情况下,并且签订保证合同时债权人也获得了该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因此已从形式上满足了《公司法》的规定。作为担保人的公司以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关键在于判断债权人对此是否存在重大过错,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这一代表行为是违反章程的越权行为,否则该代表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金融机构为保证人提供虚假资金证明的责任承担】

  【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合同中的保证人一方如果出资不实,往往引出为其验资的金融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金融机构需承担赔偿责任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侵权行为,二是侵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金融机构为保证人提供了虚假证明,但债权人产生了对保证人的信赖才与之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不是基于该证明的出具,那么金融机构就无需在其验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便如此,却不能当然免除其他有关出具证明的责任。

  【公司高管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总第117期))】公司法》修订前第六十条第三款是法律对关联担保的限制性规定,该条明确指出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体现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已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目的。但该规定有例外,即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如存在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为小股东进行担保的情形,可以认定有效。但要明确的是,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份公司用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与责任承担】【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2期(总第88期)】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编者注∶现为该法第十六条,有修改)∶"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用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债权人对此明知,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担保人对该担保无效均具有过错。《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相但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在债权人与担保人都有过错的场合,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

  【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职权限制不具有外部效力】

  「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智信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创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因此,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如经董事会批准,应为合法有效。银行对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等材料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公司认为保证合同为其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并对银行出具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如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决议为银行自行伪造,亦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存在恶意,应当认定银行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该借款保证合同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公司担保的相关案例是很多的,尤其是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更是常见,所以作为企业管理者来说是需要注意的。以上就是松汇网小编整理的关于案例公司法之公司担保相关案例分析与解读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公司注册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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